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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是个行政许可,你办理过吗?
日期:2024/1/15 13:17:36 人气:585

【前言】


如果提这么个问题: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许可是不是只有环评和排污许可?估计有不少人给出肯定的回答。

但其实,涉及生态环境的行政许可有很多,动辄几十个,只是有一些你听都没听过。

如果提第二个问题,你办理或审批过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吗?估计绝大多数人会说:“从来没有!”

今天我们就来聊聊“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或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一、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是个老许可,只是藏在深闺人不识


长期以来,很多人认为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许可就是环评和排污许可,笔者也一度认同。但是,当你打开某地生态环境局的网站服务指南时,几十项的行政许可会分行罗列,鱼贯而出。其中,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或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让我们感觉陌生又熟悉。

源头来自于生态环境的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在各个生态环境的单行法中,比如在2000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2008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2016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2018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当然,修订后的各个单行法都把这方面的条款删除了。


二、怎样办理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清合一贯的做法,能用图表说明的不废话,具体见下图: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通用程序,各地在提交资料、审批流程上会有所异同,但总体思路差不多。


三、没有办理这个许可会有什么后果?


(一)环境保护母法有规定没罚则

前述已知,《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了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但是在环保法的法律责任中,对于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却没有对应的处罚条款。

但如果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触犯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的,那可是移交移送的范畴,可以移送公安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拘留。


(二)大气、水污染防治单行法已经删除相关条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3项规定的罚则是针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形。在该法中,已经删除了关于拆除、闲置的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第3项规定的罚则是针对”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在该法中,也已经删除了关于拆除、闲置的规定。

因此,从《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来看,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不再是违法行为,只要没有超标、超总量排放大气、水污染物,就不会因此受到行政处罚。

也就是说,拆除、闲置和不正常运行虽然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但如果没有以逃避监管为目的,都不应该给予处罚。比如企业污染防治设施升级改造,要拆旧建新;企业通过技术升级,排放污染物数量减少等,都需要拆除无用或多余的污染防治设施。如果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是为了逃避监管非法排放污染物,则应以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条款进行相应处罚。

但要特别注意一点,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和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模式、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是以逃避监管的方法排放污染物,是一种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轻者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可能会被停产整治、责令停业、关闭。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三)新固废法、噪声法只字不提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事项


(四)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三条,都规定了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但没有相应罚则。

综上,按照广东省地方法律法规的要求,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都要受到处罚,而水、固体废物擅自污染防治设施的只要求不能擅自拆除和闲置,但没有罚则。


四、几点思考


1.这个行政许可是否以环评审批为基准?

环保法明确要求,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那么,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是以环评审批或备案为基础要求吗?

如果如前文所述,环评没有要求,而排污单位自主加码,对企业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拆旧建新,或者是企业通过技术升级以及减排要求而需要拆除无用或多余的污染防治设施的,要申报这个行政许可吗?一个更直接的问题是:没有审批会受到处罚吗?

还有一个更极端的情况,企业按照新的规范或管理文件要求新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拆除或弃用要审批吗?没有审批受到处罚该不该?因为随着环境标准规范的变化太快太频繁,污染防治设施需要不断完善,尤其是涉及到VOCs方面的。


2.申请材料要求不一

上网查阅了多个地区的资料要求,虽然与前面列出的资料清单多有类似,但各地也是莫衷一是,要求各异。

广东省对这个事项的审批要件有4个,分别是:1.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申请表、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3.拆除或者闲置设施期间的污染物防治方案 、4.排污许可证。但如果没有排污许可证的呢?是不是意味着无需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其防治污染设施拆除和闲置不用申报审批?


3.这个行政许可最终有没有可能取消?

涉及到项目审批的所有的行政许可基本上以排污许可为核心,在水、大气、固废、噪声污染防治等单行法中,均已经对这个要求进行了修改。下来环保法的修订会不会把这个条款删除?


4.平时怎么管理?

鉴于行政许可的严肃性,而该事项操作性和存在感不强,法律法规变化较大,上下位法交叉修订,平时的管理要怎么样做,如何去认定这一些?都给企业和管理者提出了难题。

 

【结语】


目前,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还是一项行政许可事项,企业千万别单方面行动,擅自拆除或闲置,重则涉及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拘留甚至关停,轻则违法受到处罚。如果企业因需准备对防治污染设施拆、改、停,最务实的做法是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按回复要求办理审批许可,即使不用审批,最起码也算一个有效的备案。

关于该行政许可的去留有两种说法。一是环境保护法再度修订时,这一条款会被删除。在以排污许可证为核心的环境管理体系中,这一些可以结合的排污许可里面,其他相应繁复的行政许可可以废止。二是在环境保护法中得以保留且进一步明确,只要在环保法中加上处罚条款,其他单行法就可以不用重复。

你支持哪一种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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